( 四) 增加司法救助的相关程序,保障司法救助制度的有效实施。
《提供司法救助规定》对司法救助的申请和审批作了具体规定,但司法救助制度的有效实施还有赖于司法救助的救济、监督等相关程序的建立和完善。为此,应当认真研究,尽快增设以下相关程序:
1.救济程序。对于人民法院不批准司法救助申请或者批准的司法救助未能满足当事人的申请要求的,当事人应当享有救济的权利。这是因为,人民法院的决定既关系到申请人的诉权能否得到充分行使,也关系到其合法权益能否真正得到实现,因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本着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基本法理,对人民法院不批准司法救助申请或者批准的司法救助未能满足当事人的申请要求的,应当享有救济的权利,即在一定期限( 如5 日)内申请复议。
2.制裁程序。申请人以伪造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的方式骗取司法救助的行为,不仅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查实申请人确有骗取司法救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除依法撤销准予司法救助的决定外,还应当对申请人采取罚款措施,使其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有效地抑制这种不良社会现象的产生。而对已获司法救助之申请人的恶意诉讼行为,人民法院一旦查明,即应采取拘留、罚款等制裁措施。
3.监督程序。在司法救助程序中,应当赋予本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的权力,即对于案件承办人、庭长、院长违反司法救助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本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的举报,经调查属实,应当对违法失职人员进行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人员违反司法救助规定的行为,应当有权进行监督,包括发出检察建议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 五) 改变司法救助费用的承担办法,保障司法救助的可持续性。
司法救助费用由谁负担,新《司法救助规定》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均无规定。从理论上讲,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是一项宪法性权利,从而保障经济确有困难者能够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责任。因此,司法救助费用应当由政府财政支出,而不应由实施救助的法院来承担,人民法院在收取诉讼费用上应当保持中立,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例。例如,在德国,实施诉讼救助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直接予以承担。由此,笔者认为,为避免人民法院因利益关系而怠于实施司法救助,法律应当规定司法救助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不过,就我国目前的财力而言,要求国家向人民法院提供巨额的财政补贴并承担主要的司法救助费用也不现实。因此,应当充分发挥民间力量的作用,多方筹集资金,以弥补司法救助的巨大资金缺口。比如,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成立法律服务公司或者各类基金,并且可以考虑为一定的弱势群体如残疾人等设立特定的资助项目。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陈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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